酒類廣告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酒類廣告的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良好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酒類廣告,是指含有酒類商品名稱、商標、包裝、制酒企業名稱等內容的廣告。
第三條發布酒類廣告,應當遵守《廣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酒類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二)經國家規定或者認可的省轄市以上食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該酒符合質量標準的檢驗證明;
(三)發布境外生產的酒類商品廣告,應當有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批準核發的衛生證書;
(四)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上述文件發布廣告。
第五條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酒類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經營,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六條酒類廣告應當符合衛生許可證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
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有醫療作用的酒類商品,其廣告依照《藥品廣告審查辦法》和《藥品廣告審查標準》進行管理。
第七條酒類廣告中不得出現以下內容:
(一)鼓動、倡導、引誘人們飲酒或者宣傳無節制飲酒;
(二)飲酒的動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現駕駛車、船、飛機等具有潛在危險的活動;
(五)諸如可以“消除緊張和焦慮”、“增加體力”等不科學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個人、商業、社會、體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歸因于飲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關于酒類商品的各種評優、評獎、評名牌、推薦等評比結果;
(八)不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違背社會良好風尚和不科學、不真實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在各類臨時性廣告活動中,以及含有附帶贈送禮品的廣告中,不得將酒類商品作為獎品或者禮品出現。
第九條大眾傳播媒介發布酒類廣告,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電視:每套節目每日發布的酒類廣告,在特殊時段(19∶00-21∶00)不超過2條,普通時段每日不超過10條;
(二)廣播:每套節目每小時發布的酒類廣告,不得超過2條;
(三)報紙、期刊:每期發布的酒類廣告,不得超過2條,并不得在報紙第一版、期刊封面發布。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照《廣告管理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六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